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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物资学院信息公开条例(物院发〔2011〕89号)

2015-05-15 fuli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校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和其他主体依法获取学校信息,提高学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治校,充分发挥学校信息对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和其他主体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学校信息,是指学校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以及社会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关涉学校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和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学校设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学校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学校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学校设立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处理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的具体职责为:
(一)具体承办学校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学校公开的信息;
(三)组织编制学校的信息公开指南、学校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学校设信息公开工作反馈监督办公室,负责监督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学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信息公开工作反馈监督办公室。
第五条  学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所确定的原则,且不得危及学校的安全和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学校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相关记录和保存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查处违纪行为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查处的;
(六)与学校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及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无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公开的或者学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七条  学校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学校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和其他主体重大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学校教职员工或者在校学生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学校各机构部门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学校对以下信息进行重点公开:
(一)学校章程、规章制度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学校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学校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四)学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五)学生招录、毕业、就业以及学校科研成果、获奖情形等统计信息;
(六)学校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以及社会服务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  除本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学校主动公开的信息外,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和其他主体还可以根据自身科研、学习等特殊需要,向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申请获取相关学校信息,但是否准许,由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核准,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应予公开的,由学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条  学校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审查。
学校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学校通过学校网站、简报或者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便于学校教职员工和在校学生及其他主体知晓的方式公开学校信息。
第十二条  学校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学校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学校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和其他主体获取学校信息提供便利。
学校根据需要,在学校固定场所设置信息公告栏、资料索取点、公共查阅点等场所、设施,公开学校信息。
学校重大事项的信息公开,经学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决定后,可通过召集新闻发布会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学校及学校各部门制作的信息,由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进行审核后予以公开;学校从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和其他主体获取的信息,若该信息由学校保存,经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审核后,由学校负责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学校主动公开范围的学校信息,自该学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学校编制、公布学校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学校信息公开指南,包括学校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学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学校信息公开目录,包括学校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和其他主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学校申请获取学校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代为填写学校信息公开申请,但须申请人签名确认。
学校信息公开申请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学校授权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对申请获取学校信息的申请人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已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学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的学校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学校信息,本试行办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出区分处理的,学校授权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学校认为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予公开。但是,学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学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学校收到学校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学校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过学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学校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学校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和其他主体向学校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学校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学校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学校有权将相关证明文件复印留存。
第二十二条  学校依申请公开学校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条  学校依申请公开学校信息,除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收取其他费用。学校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学校信息的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和其他主体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学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授权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依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对属于学校主动公开范围的学校信息,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应自该学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保密审查;对属于学校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学校信息,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保密审查。
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须召开内部工作会议,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形成审查决议,并由出席审查工作会议的成员签字确认。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也可以委托学校保密工作办公室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由保密工作办公室出具审查意见,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再召开内部工作会议,依据该审查意见、法律规定和其他情形,形成审查决议,并由出席审查工作会议的成员签字确认。
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审查决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导致应当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或者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的,给学校或者相关权利人的权益造成影响的,签署审查决议的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审查决议上签署不同意决议意见的工作人员除外。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学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信息公开工作反馈监督办公室对学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学校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公布学校上年度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校主动公开学校信息的情况;
(二)学校依申请公开学校信息和不予公开学校信息的情况;
(三)学校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学校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和其他主体认为学校的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不依法履行学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或信息公开工作反馈监督办公室举报。
学校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和其他主体认为学校不依法履行学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举报。
学校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和其他主体认为学校在学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权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违反国家关于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以及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公开工作反馈监督办公室或者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学校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学校信息内容的、学校信息公开指南和学校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学校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学校信息的;
(六)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授权学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告后施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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